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住上蔡县蔡都镇白云大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沿上蔡县城城白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一中东北岗楼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崔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0.1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所驾驶的无牌面包车是其四、五年前朋友介绍购买的无牌二手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天才、邝金洪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719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崔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无牌号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文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