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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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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来福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朱里镇拐子杨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朱里镇拐子杨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吴献龙的诉讼代理人胡国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中午,上蔡县朱里镇拐子杨村村民吴春伟为其妻生子举办宴席,同村村民吴某某、吴献龙前来参加。当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到吴献龙家中(吴献龙家亦为宴席地点),借以前因琐事发生矛盾为由,用酒瓶子砸被害人吴献龙头部,造成被害人吴献龙头部受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吴献龙头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朱里派出所调解本案,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交待了自己持酒瓶砸吴献龙头部的事实,后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吴献龙的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献龙的陈述,证人魏九、吴国安、黄军士、刘东东、朱旭辉、吴付生、吴太彬、吴春伟、吴文华、吴海燕、吴文启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图及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5)2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朱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述称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打击被害人头部且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