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芦岗办事处程老村委。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常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严重超载30%以上的豫QAB647轻型厢式货车沿21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崇礼乡刘桥北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石铁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石铁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蔡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石铁礼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被查获时,其驾驶的豫QAB647轻型厢式货车核定载重量1895Kg,实际载重量4590Kg,超载30%以上;被害人石铁礼的近亲属石文举就民事赔偿已先行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被害人石铁礼各项损失110000元、判决被告人吴某某受雇俑的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石铁礼522337.56元,已支付60000元,下余462337.56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被害人石铁礼现神志呈昏迷状,刺激睁眼,气管切开,带有气管套管,不能言语,生活不能自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常自华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并有证人马凯凯、张新士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上蔡县通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过磅单,被害人石铁礼近亲属石文举出具的申请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16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证明,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经过,本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处理,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辩护人据此提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立柱 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