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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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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素芳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东洪镇蔡尧村委。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东洪镇蔡尧村委。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桀,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本村辱骂同村村民刘乐并对刘乐进行追逐殴打,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对被害人张玉叶进行辱骂、追逐、殴打。被害人刘欢得知其母亲张玉叶被殴打后,到被告人刘某某家与被告人刘某某理论时,被告人刘某某又追逐殴打被害人刘欢。经鉴定,被害人张玉叶、刘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本村对被害人张玉叶进行辱骂、追逐、殴打。被害人张玉叶将其被殴打之事告诉其子刘欢,后刘欢到被告人刘某某家与被告人刘某某理论时,被告人刘某某又追逐、殴打被害人刘欢。经鉴定,被害人张玉叶、刘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上蔡县公安局东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2)、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证实被害人张玉叶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3)、上蔡县公安局东洪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接受公安人员通知后,自行到东洪派出所,后被抓获。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乐证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5时左右,他正在本村街道里一代销点门前坐着,刘某某酒喝多了骂他,他还了一句,刘某某把他摔倒了。后来刘某某又骂张玉叶,张玉叶就和刘某某厮打在一起,不久,张玉叶就躺在了地上。

(2)、证人刘全国证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5时左右,他在家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出来看到刘某某正在打张玉叶。他和妻子孟桂玲上前去劝,刘某某喝醉了不听劝止。

(3)、证人孟桂玲证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5时左右,刘某某在村里街上追打刘乐,后又追打张玉叶。朝张玉叶头部、胸部用拳头打。后她把刘某某拉回家。在刘某某家时,张玉叶的儿子刘欢和其丈夫徐新社赶了过去,责问刘某某为啥殴打张玉叶,刘某某就上前掯刘欢的脖子,后又松开了。

(4)、证人刘社会证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5时左右,他看见张玉叶与刘某某发生了厮打。后来他报了警。

(5)、证人黄逞证明,她系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2014年6月15日下午5时左右,他看见张玉叶与刘某某发生了厮打。她也上前与张玉叶厮打,被人拉开。

(6)、证人刘永帅证明,他系刘某某的儿子。2014年6月15日下午5时左右,张玉叶一直骂刘某某,他母亲黄逞听不下去就上前与张玉叶厮打,后被人劝开。随后张玉叶的儿子刘欢等人到他家责骂。后刘某某出去不久,就躺在街上。

(7)、证人刘新华证明,2014年6月15日中午,他和刘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刘某某喝醉了。

(8)、证人孟新宽证明,同证人刘新华证明的内容一致。

(9)、证人徐新社证明,他系张玉叶的丈夫。2014年6月15日下午,他和儿子得知刘某某殴打了张玉叶,就从外面赶到了村里,到刘某某家责问刘某某为啥殴打张玉叶,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就用手掯刘欢的脖子,后被人拉开。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玉叶陈述,2014年6月15日下午5点多,刘某某酒后在本村街里追打村民刘乐,她就叫刘全国过来制止。在刘全国门口,被告人刘某某对她辱骂,并朝她头部、胸部各打了一拳,后抓着她的头发把她甩倒在地,又往她身上跺。后他打电话告诉其子刘欢被刘某某殴打的情况。

(2)、被害人刘欢陈述,他系被害人张玉叶之子。2014年6月15日下午5点多,其母亲张玉叶打电话说其遭到了被告人刘某某殴打,随后他就从外边赶回村里,见到张玉叶在其家门口东侧坐着,身上有很多泥,他就把其母亲扶回家。随后他和父亲徐新社就去刘某某家,追问为啥打他母亲。刘某某就上前用手卡着他的脖子,把他按倒在刘某某家门房内的床上,后被孟桂玲拉开,他和父亲徐新社就走了。刘某某从后面追赶他们时,因刚下过雨路滑,就摔倒了。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6月15日中午,他与刘新华等人在蔡尧村孟新宽开办的饭店吃饭,他酒喝多了。回家途中遇见张玉叶,他骂了张玉叶。张玉叶不愿意,他和张玉叶就发生了厮打,后被刘全国、孟桂玲劝开。不久,张玉叶的丈夫刘国典、儿子刘欢到他家责问殴打张玉叶一事,他和刘国典发生了厮打。刘欢从后面不知咋打的他的头部,他就躺在地上了。

5、鉴定意见

(1)、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4)8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玉叶右肘关节内侧有3×1.5cm淤血区,右足背有9×5cm淤血区,右足中趾、食趾肿胀淤血,受外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4)9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欢右颈部有4.5×6cm擦伤,左颈部有4×1cm、3×2.5cm擦伤,受外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滋事将被害人张玉叶、刘欢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了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乐、刘全国、孟桂玲、刘社会、黄逞证言及被害人张玉叶的陈述、法医鉴定,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殴打被害人张玉叶致轻微伤的事实;证人孟桂玲、徐新社及被害人刘欢的陈述、法医鉴定,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殴打被害人刘欢致轻微伤的事实。故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