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衡某某,男,1973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平县蔡寨乡。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7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7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粤ANP208两轮摩托车,沿上蔡县大路李乡至无量寺乡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无量寺乡君刘桥时,与同向在前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衡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7.38mg/100ml。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衡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强制报废期止2012年12月24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耿根、陈香美、刘某某、刘付停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867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衡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衡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超过超过报废期的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衡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文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