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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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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 辩护人王海泉,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贪污罪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

辩护人王海泉,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贪污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许昌市烟草公司禹州市分公司朱阁烟站烟叶分级员的职务之便,伙同司磅员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虚开烟叶过磅单的方式冒领烟叶收购款66000元,王某某分得30000元,自己将剩余的36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邵某某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邵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3、邵某某及其家属积极退赃;综上对邵某某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许昌市烟草公司禹州市分公司朱阁烟站烟叶分级员的职务之便,伙同司磅员王某某(另案处理)虚开烟叶过磅单套取烟叶收购款人民币66000元,王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0元,邵某某将剩余的人民币36000元占为己有。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邵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供认不讳,并有书证、证人证言、另案处理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通过虚开烟叶过磅单套取烟叶收购款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邵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邵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邵某某贪污赃款人民币36000元,由收缴单位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雷英

审 判 员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