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雷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雷,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雷,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在禹州市北关医院感染科(内一科)6病房,被告人刘雷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某毒品一包。

2014年8月30日上午11时许,在禹州市北关医院感染科(内一科),被告人刘雷以250元的价格出售给蒋某某毒品一包。

2014年9月9日下午1时许,在禹州市喜鹊致嘉宾馆门口,被告人刘雷以27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毒品一包。

2014年9月9日17时许,禹州市公安局民警在禹州市画圣路喜鹊致嘉宾馆408房间将被告人刘雷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48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13.9克。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雷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在禹州市北关医院感染科(内一科)6病房,被告人刘雷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某毒品一包。

2014年8月30日上午11时许,在禹州市北关医院感染科(内一科),被告人刘雷以250元的价格出售给蒋某某毒品一包。

2014年9月9日下午1时许,在禹州市喜鹊致嘉宾馆门口,被告人刘雷以27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毒品一包。

2014年9月9日17时许,禹州市公安局民警在禹州市画圣路喜鹊致嘉宾馆408房间将被告人刘雷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48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13.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雷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证人刘某、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冯某某、蒋某甲、张某某、尹某某证言、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通话情况说明、指认现场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尿内毒品检测报告、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4)第25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雷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共计14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