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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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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卫轩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卫轩,男,生于1971年6月7日。 被告人王新奇,男,生于1975年7月27日。 被告人夏国现,男,生于1969年11月11日。 被告人樊得强,男,生于1970年3月14日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卫轩,男,生于1971年6月7日。

被告人王新奇,男,生于1975年7月27日。

被告人夏国现,男,生于1969年11月11日。

被告人樊得强,男,生于1970年3月14日。

被告人裴龙利,男,生于1986年11月8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卫轩、王新奇、夏国现、樊得强、裴龙利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杨卫轩、王新奇、樊得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新奇、夏国现、裴龙利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许刑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卫轩、王新奇、夏国现、樊得强、裴龙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抢劫罪

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卫轩伙同夏国现、樊得强、裴龙利驾驶豫KD6398号轿车去到河南省郏县安良镇高楼村附近,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刘某某山羊一只,经鉴定被抢山羊价值人民币1400元。

2014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杨卫轩伙同夏国现、王新奇驾驶豫KD6398号轿车去到禹州市鸿畅镇新杨楼村附近,采取暴力手段捆绑被害人董某某后,对其实施抢劫未得逞。

盗窃罪:

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卫轩伙同樊得强、和杏月(在逃)驾驶豫KD6398号轿车去到禹州市小吕乡柏山文峰塔三层,趁无人之际,盗窃青石质龙首,经鉴定被盗青石质龙首为国家三级文物,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新奇去到禹州市鸿畅镇岘口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趁其不备,将院外羊圈内2只羊盗走,经鉴定被盗羊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卫轩、王新奇、夏国现、樊得强、裴龙利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卫轩、王新奇、樊得强盗窃公私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卫轩、王新奇、樊得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新奇、裴龙利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得强、王新奇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新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卫轩、王新奇、夏国现、樊得强、裴龙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卫轩伙同夏国现、樊得强、裴龙利驾驶豫KD6398号轿车去到河南省郏县安良镇高楼村附近,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刘某某山羊一只,经鉴定被抢山羊价值人民币1400元。

2014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杨卫轩伙同夏国现、王新奇驾驶豫KD6398号轿车去到禹州市鸿畅镇新杨楼村附近,采取暴力手段捆绑被害人董某某后,对其实施抢劫未得逞。

盗窃事实

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卫轩伙同樊得强、和杏月(在逃)驾驶豫KD6398号轿车去到禹州市小吕乡柏山文峰塔三层,趁无人之际,盗窃青石质龙首,经鉴定被盗青石质龙首为国家三级文物,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新奇去到禹州市鸿畅镇岘口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趁其不备,将院外羊圈内2只羊盗走,经鉴定被盗羊价值人民币1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樊得强、王新奇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国现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现金1600元,被告人樊得强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现金500元,征得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夏国现和樊得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卫轩、王新奇、夏国现、樊得强、裴龙利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卫轩、王新奇、夏国现、樊得强、裴龙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犯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卫轩、樊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新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卫轩、王新奇、樊得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新奇、裴龙利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得强、王新奇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国现、樊得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杨卫轩、王新奇、夏国现、樊得强、裴龙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卫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新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夏国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