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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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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付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付军,男,生于1984年10月22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付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付军,男,生于1984年10月22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付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5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付军去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1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2015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付军去到禹州市第二人民院,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红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40元。

3、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付军去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八楼,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上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内有58元现金、银饰吊坠两枚。经鉴定,银饰价值人民币52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付军多次秘密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付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付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付军去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1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2015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付军去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红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40元。

3、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付军去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八楼,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上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内有58元现金、银饰吊坠两枚。经鉴定,银饰价值人民币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付军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5)0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付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付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俊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