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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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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旋某某,男,生于1980年1月21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80年1月21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褚河镇楚庄路口时,与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旋某某与蒋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旋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145.16mg。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旋某某醉酒驾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褚河镇楚庄路口时,与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旋某某与蒋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旋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145.16mg。2014年4月23日,蒋某某与旋某某在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旋某某一次性赔偿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30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