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7月7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12月13日出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7月7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蔡慧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豫KYZ831面包车,由北向东行驶到禹州市颍河大道连洛湾附近时,与停放在此薛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王某乙的豫KVA778轿车、王某甲的豫K87972越野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孟某某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991mg。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诉请判令孟某某赔偿车辆损失费2903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3033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诉请判令孟某某赔偿车辆损失费23261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2446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3、鉴定费票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诉请判令孟某某赔偿车辆损失费438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88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收据,2、鉴定费票据。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无异议,表示认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将车停放到停车位应负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豫KYZ831面包车,由北向东行驶到禹州市颍河大道连洛湾附近时,与停放在此薛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王某乙的豫KVA778轿车、王某甲的豫K87972越野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孟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94.991mg。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醉酒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薛某某、王某乙与王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9036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3261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38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供认不讳,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人孟某某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道路事故认定书,孟某某辩称对方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并未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在案发现场没有人行横道,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无责任,孟某某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薛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某乙、王某甲、薛某某关于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薛某某请求的其他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扣除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六日)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9036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共计人民币303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3261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244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38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45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