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于2014年12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与李某(已判刑)驾驶车辆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渠上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而产生纠纷,双方自行调解,李某驾车驶离后与翟某某又返回,2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翟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52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赵某某春英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王会军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