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抓获。因吸毒,于2015年2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苑对面闫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00元、2002年全年邮票一套、2005年全年邮票一套、中国十大元帅银制纪念邮票一套、小商桥邮票纯银珍藏版一套、2008年奥运纪念银条一套(5根)。郭某某及张某某在实施盗窃时,被回到家中的闫某某发现并报警,赶赴现场的民警当场将郭某某、张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及物品发还被害人。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8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王会军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