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8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朝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15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路南段某某市场内,盗窃王一某贴身停放的三轮车前篓布包内现金170元,在逃跑时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王一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许某某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盗窃罪的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应当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所盗钱款退还给受害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应当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属临时起意作案,数额较小,故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被追回没有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王会军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