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8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8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路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2月24日被原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8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一某,男。因犯盗窃,于2009年10月2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8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路某某、王一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志刚、被告人王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路某某驾驶豫某某黑色宝马轿车,与王某某多次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小区南门某某珠宝店附近踩点,并购置工具欲盗窃该店。王某某、路某某、王一某预谋后,2014年12月22日0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白色丰田越野车与王某某、王一某,携带千斤顶、撬杠、方木等工具到某某珠宝店南门,3人从珠宝店西侧空门面房进入小区内部,用千斤顶等将该珠宝店后墙顶出一个洞,后由路某某在洞外放风,王某某、王一某从洞口进入店内,3人将各种金银珠宝饰品及现金600余元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56893元。案发后,部分被盗金银珠宝饰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王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一某。 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路某某、王一某犯罪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路某某、王一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段某某等证言;物证:钢板1块、撬杠、千斤顶1台、千斤顶杆1根;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3张;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路某某、王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路某某被抓当晚协助侦查机关指认辨认其他被告人,主动供述其他被告人下落及联系电话等,对破案和抓捕同案犯有一定积极作用,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路某某是从犯。故应当对被告人路某某从轻处罚。2、被告人路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物品的藏匿地点,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亦应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扣押的豫某某黑色宝马轿车属李某某的财产,不应当没收。建议在4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路某某驾驶豫某某黑色宝马轿车,与王某某多次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小区南门某某珠宝店附近踩点,并购置工具欲盗窃该店。王某某、路某某、王一某预谋后,2014年12月22日0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白色丰田越野车与王某某、王一某,携带千斤顶、撬杠、方木等工具到某某珠宝店南门,3人从珠宝店西侧空门面房进入小区内部,用千斤顶等将该珠宝后墙顶出一个洞,后由路某某在洞外放风,王某某、王一某从洞口进入店内,3人将各种金银珠宝饰品及现金600多余元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56893元。案发后,部分被盗金银珠宝饰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晚路某某在家中被抓捕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辨认同案犯王一某,为公安机关及时抓获王一某起到了积极作用。路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物品的藏匿地点,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被告人王某某被抓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王一某。 又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8年6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路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2月24日被原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王一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再查明:本案扣押的物品有:千斤顶1台(红色)、千斤顶杆1根、撬杠5根、钢板1块、现金822元(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搜缴)、宝马轿车1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车作为抵押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了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王某某、路某某、王一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钢板1块、撬杠根、千斤顶1台、千斤顶杆1根;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3张;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路某某的辩护人韩志刚提供的车辆登记证、抵押借款合同在卷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形成证据链,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路某某、王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57493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路某某、王一某系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路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一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一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交待赃物的藏匿地点,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路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及属从犯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本案扣押的豫某某黑色宝马轿车不应没收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扣押的千斤顶1台(红色)、千斤顶杆1根、撬杠5根、钢板1块为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豫某某黑色宝马轿车1辆,返还车主李某某。扣押现金822元,其中600元认定为赃款应返还被害人,下余222元冲抵被告人王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已缴纳222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作案工具千斤顶1台(红色)、千斤顶杆1根、撬杠5根、钢板1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会军 审判员 张有仁 审判员 唐瑞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