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杨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漯河市郾城区盛世铭人KTV205房间内唱歌。期间,在盛世铭人KTV212房间唱歌的刘某从房间出来向服务生要骰子时,将205房间一男子误认为服务生,二人发生争执,随后205房间的史某某、杨某某等人对刘某及其朋友陈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对被害方予以经济补偿,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已对史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陈某某、刘某甲、任某某、楚某某、黄某某证言;同案犯杨某某供述;视听资料:盛世铭人KTV监控录像光盘1张;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系共同犯罪。史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思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