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西洪乡西洪村委。因犯盗窃罪,2008年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5年1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上蔡县蓝天商厦过道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寇光辉、寇江涛、关继业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寇光辉、寇江涛、关继业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对寇江涛、关继业的辨认笔录,寇光辉、关继业对邹振江的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上公(黄)行罚决字(2015)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蔡县公安局西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前科证明,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上蔡县公安局西洪派出所出具的邹振江的户籍证明及不知去向的证明,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2年7月21日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李某因吸食毒品曾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立柱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