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9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西洪乡关王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2015年3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私自在上蔡县西洪乡关王村自家院内里种植罂粟。2015年3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被告人李某某种植罂粟708株(幼苗),并被公安机关当场铲除并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喜英、李嘉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铲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蔡县植保植检站出具的证明,上蔡县公安局西洪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送检经过、到案经过,视频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严格管理规定,在自家院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708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非法种植的708株罂粟已被公安机关铲除并扣押,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种植罂粟的目的系为个人吃菜,不影响本罪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罂粟苗708株,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立柱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