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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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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占锋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勤,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蔡都办事处贾竹园村委聂庄10954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勤,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蔡都办事处贾竹园村委聂庄10954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朵,女,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勤系夫妻关系。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蔡都办事处贾竹园村委。因殴打他人,2015年1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勤、刘朵,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借故到刘学勤家吵闹,进而双方争吵。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刘学勤、刘朵殴打,造成被害人刘学勤、刘朵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学勤、刘朵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勤、刘朵诉称,被告人李某某无故将被害人刘学勤、刘朵殴打致轻微伤,为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借故到刘学勤家吵闹,进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刘学勤、刘朵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刘学勤、刘朵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学勤、刘朵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事发后,被害人刘学勤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7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07.67元;被害人刘朵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33.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近亲属表示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并将该款交到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学勤、刘朵的陈述,证人李新广、李全喜、韩耐、刘祥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示意图、现场被害人受伤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5)127号、12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刘学勤、刘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应予以赔偿。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标准为:(一)刘学勤,1、医疗费2807.67元,2、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均为1470.17元(24391.45元÷365天×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22天);4、营养费为440元(20元×22天);5、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500元为宜),以上合计7348.01元;(二)、刘朵,1、医疗费933.50元,2、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均为334.13元(24391.45元÷365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5天);4、营养费为100元(20元×5天);5、交通费2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200元为宜),以上共计2051.76元。二者共计9399.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勤、刘朵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并将此款交至本院,本院予以确认,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勤、刘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总计款10000元(该款已交至本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勤、刘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