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洙湖镇张寨村委。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与张俊涛兑钱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曹某容留张俊涛在其自己家电脑室内吸食毒品。 2、2014年12月份,张俊涛出资由被告人曹某在西平县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曹某容留张俊涛在其自己家电脑室内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俊涛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尿样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告知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上公(蔡)行罚决字(2015)0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视频资料,上蔡县公安局洙湖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曹某无前科、无工作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两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曹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立柱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