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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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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国政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崇礼乡东大朱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崇礼乡东大朱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被害人党喜、张春丹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沿上蔡县崇礼乡至杨集镇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集镇高岳村路口时,将行人张学礼撞伤,后被害人张学礼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学礼的女儿张春丹赶到现场并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陪同被害人家属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近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先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支付了被害人部分损失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义华、张春丹、付国军、戚烟、王电臣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交)鉴(法)字(2015)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5)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朱某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驾驶证复制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朱某某及被害人张学礼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害人明知无牌证、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而驾驶应从重处罚的述称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得知他人报警后而在现场等待,后又陪同被害人家属前往医院救治被害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