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杨阁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2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上旬,被告人文某某用10斤玉米换13斤工业盐,用于自己经营的餐厅让周围的群众食用。同年7月2日,上蔡县盐业局在文某某经营的聚友餐厅当场查获2公斤盐产品,后经河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从被告人文某某处提取的样品所检项目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上蔡县盐业局行政执法人员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文魁中、文玉合、裴明千、冯岩的证言;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将玉米换取不含碘的精制工业盐用于加工食品并在碘缺乏地区予以销售,危害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在盐业部门例行检查时发现,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执行之日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连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