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杨集镇杨集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月14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戚某某容留戚俊猛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2、2015年2月24日(正月初六)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戚某某容留杨春建、范龙飞、张虎飞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3、2015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容留戚俊猛、戚俊辉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戚俊猛、范龙飞、戚俊辉、杨春建、张虎飞的证言,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对戚俊猛、范龙飞、戚俊辉、杨春建、张虎飞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戚某某的抓获经过证明及被告人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