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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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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景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周口市西华县李大庄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周口市西华县李大庄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E2315小型轿车,沿开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西洪乡腰店村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3.0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盼盼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835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文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