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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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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赖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黄埠镇狮子口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8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黄埠镇狮子口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8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严重超载的车牌号为豫Q26509中型自卸货车,沿遂平县至上蔡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埠镇一家日杂百货店门前时,与何东风停在公路南侧的豫BHZ398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受伤及随其乘车的妻子吴节当场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被“120”救护车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4月8日伤愈后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节的其他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其他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东风、何振生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交)鉴(法)字(2015)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5)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制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制件,车辆称重单,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收条,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吴节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其他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其他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