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崇礼乡大袁村。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7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7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豫QDH003轿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崇礼街卖棉花门市前,撞住相对行驶的苗某某驾驶的豫G66335货车,造成轿车乘车人王中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7.90mg/100ml。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豫QDH003小型轿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苗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双方互不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中山、苗永辉、李帅垒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833号检验鉴定报告、上公交认字(2015)第324号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超过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间的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文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