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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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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佑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舒庄乡王一侯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舒庄乡王一侯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胡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严重超载的河南省商水县信捷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P6K295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和店乡王连寨村路口时,与葛志国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葛志国当场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使用自己手机号为“15838649111”的手机向“110”报警称:一辆货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请求出警。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近亲属已先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驾驶该肇事车辆的所有单位商水县信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河南商水县信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44000元。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4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红霞、王战旗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交)鉴(法)字(2015)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上蔡县通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5)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王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复制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制件,车辆称重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本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