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3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5年3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10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彦,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豫GFX759号轿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封丘县边庄小桥北22米处时,与在道路东侧的马某某推行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走时发生碰撞,后豫GFX759号轿车又与坐在道路东侧的姚某某及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姚某某受伤,马某某于当日在封丘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范某某弃车逃逸。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范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量刑处罚。并提供证据1、书证;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人万海军的证明、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证人樊某某、范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辩称,事故发生后,回家去找钱,才逃离现场,并不是逃逸。
被告人的辩护人称,对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事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给予了部分赔偿,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有期徒刑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豫GFX759号轿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封丘县边庄小桥北22米处时,与在道路东侧的马某某推行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走时发生碰撞,后豫GFX759号轿车又与坐在道路东侧的姚某某及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姚某某受伤,马某某于当日在封丘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范某某弃车逃逸。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19时58分到封丘县交警大队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丧葬费19000元、被害人姚某某医疗等费用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
户籍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前科证明范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到案证明范某某在2015年3月11日19时58分到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范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证明被害人马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
证明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7.79mg/100ml。
报警人万海军的证明
证明万海军在2015年3月11日16时左右驾车沿227省道行至边庄小桥北边时见到路东发生交通事故,用手机拨打“110”报警。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证明交通事故案发现场具体位置的情况。
被告人范某某辩护人提供李明学证明一份、交警队收据一张、封丘县中医院预交款收据一张、孙东跃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姚某某费用7500元,赔偿被害人(死亡人)马某某丧葬费19000元。
证人证言
证人樊某某的证言
证明在2015年3月11日下午16时许,樊树岭和岳超岩正说话,看见南边狼烟大起,等灰尘落后,看到东边路上躺着两个人,其走到那辆肇事白色轿车前给司机说,让其赶快看一下人怎么样了,快报警,樊树岭往现场看到是刘培林的媳妇,就叫人通知她家人,这时,发现司机已经走了。
证人范某甲的证言
证明豫GFX759号轿车是范某甲的,范某甲将车借给被告人范某某,在2015年3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他人告诉范某甲的。
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陈述了姚某某骑一辆三轮车,坐在边庄小桥的地方吃东西时,有一辆车撞住其的腰部位,当时姚某某就迷了,也不知道是怎样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范某某借其朋友范某甲豫GFX759号轿车,在2015年3月11日下午范某某驾驶该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边庄村路口,其向右打方向时撞到路边三轮车两个人。事故发生后,其看到有人受伤,心里害怕,坐上一辆三轮车回家拿钱,并离开事故现场。之后,范某某从家拿到钱后,到封丘县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范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辩解离开现场不是弃车逃逸。经查,被告人范某某明知自己行为已发生交通肇事,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要件。其辩护人辩称对被害人赔偿了部分损失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怀勇
审 判 员 张军锋
审 判 员 刘志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