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FH6058号车沿翟阳公路行驶至卫辉市境内89KM+900M时,与朱某某驾驶电动车、顾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顾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驾车逃逸。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顾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田某某驾车肇事后逃逸,但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亲属及被害人顾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害怕挨打才离开现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不构成逃逸;2、田某某无前科,有悔罪表现;3、田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害人顾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田某某减轻处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五菱牌豫FH6058号小型面包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境内89KM+900M(春江水泥厂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电动车、顾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顾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某某驾车逃逸。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顾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6月24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亲属及被害人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2340元;被告人田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亲属及被害人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顾某某及被害人朱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方位、状况及肇事车辆等情况。 2、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顾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3、机动车信息和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及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具有C1驾驶证,其驾驶五菱牌豫FH6058号小型面包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 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系头颈部损伤死亡。 5、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顾某某受伤的情况。 6、证人王某某(田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19时许,其和两个儿子乘坐田某某驾驶的豫FH6058号小型面包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江水泥厂附近时,其和田某某在车上吵架,此时该车玻璃碎了,其感觉田某某驾车撞到了什么东西,田某某下车查看后继续驾车向北行驶,后田某某将车停在路边离开,其用田某某丢在车上的手机打电话报警。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19时许,其驾车从春江水泥厂出来往南行驶时,看到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面包车撞着一辆摩托车和电动车,同时看到一个东西从面包车上掉下来,后来知道该面包车将人撞飞了。之后该面包车往后倒,从被撞电动车的左面绕过去继续向北行驶不远停下来,其随电话报警后离开。 8、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7日19时许,其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其妻子朱某某骑电动车跟随在后,二人行至卫辉市境内春江水泥厂时,其被一辆车撞到路边,等其醒来看见妻子朱某某躺在路边,二人的车在北边二三十米远倒着,后救护车将其送往医院。 9、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5年2月17日17时许,其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载着妻子王某某和两个孩子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江水泥厂附近时,因刹车不及撞上两个人,其下车只看见一个女人躺在路中间,因其怕挨打又担心没有能力赔偿,继续驾车向北行驶至施平路口往安都乡政府方向的路上停车后独自离开,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0、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手机号为15565235600、13462369072电话报警,手机机主分别为徐某某、田某某。 11、户籍证明及卫辉市公安局安都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身份情况及田某某与田平安系同一人。 12、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19时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后于次日16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 13、调解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顾某某及被害人朱某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2015年6月24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亲属及被害人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2340元;被告人田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亲属及被害人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顾某某及被害人朱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害怕挨打逃离现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某明知肇事后,既未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又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是实施了驾车逃离案发现场的行为,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某无前科、有悔罪表现,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顾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某肇事致独自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朱某某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