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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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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卫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

(2015)卫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付某某行至卫辉市城郊乡徐庄街被害人常某某经营的糖烟酒门市部,用钢锯将窗户钢筋锯开,进入门市部内,从柜台的抽屉里盗走20元硬币和一条精装红旗渠香烟。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0元。

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付某某行至卫辉市孟西纱厂家属院内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糖烟酒门市部,将门市部的门板卸下来,进入店内,盗走5元现金、一条红双喜香烟和一条红塔山香烟。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双喜香烟价值人民币55元,被盗红塔山香烟价值人民币60元。

3、2015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付某某行至卫辉市人民路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府顺德烤鸭店,从饭店后仓库的洞钻进去,盗走一个存有500元现金的存钱罐和一条精装红旗渠香烟。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0元。

4、2015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付某某行至卫辉市汽车站附近被害人焦某某经营的五交化门市部,用钳子将窗户防盗网剪开,进入门市部内,从柜台的抽屉里盗走2000元现金。

5、2015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付某某行至卫辉市京楼市场后被害人潘某某经营的婚庆门市部,用扳手将门锁撬开,进入门市部内,从柜台里盗走260元现金。

6、2015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付某某行至卫辉大道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长城饭店,将锁撬开后,进入饭店内,从抽屉里盗走110元现金和一条精装红旗渠香烟。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0元。

以上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280元。

2015年3月28日,公安民警在卫辉市汽车站附近巡逻时发现付某某,对其进行盘问后带至公安机关,付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常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焦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询问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付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付某某退赔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110元、李某某人民币120元、赵某某人民币590元、焦某某人民币2000元、潘某某人民币260元、张某某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丁 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