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被害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又于2015年5月15日依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7时许,在卫辉市李源屯镇彦村任某甲家,被告人任某甲因其父亲任某乙与王某某发生争执,任某甲殴打王某某后被人拉开,王某某走到街门口继续骂,任某甲随持木棍朝王某某背部夯了两下,致王某某肋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右侧第2、3、4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图,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卫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任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害人王某某认为任某甲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任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甲与王某某原系夫妻,2014年3月22日7时许,在卫辉市李源屯镇彦村任某甲家,任某甲的父亲任某乙因任某甲和王某某能否继续生活一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因任某乙和王某某欲发生肢体冲突,任某甲便抓住王某某的头发,用脚朝王某某身上跺并掐住王某某的脖子,任某甲和王某某被拉开后,任某甲再次抓住王某某的头发实施殴打,二人再次被拉开后王某某走到街门口,任某甲随即在院里拿一根木棍跑到街上追上王某某,用木棍朝王某某背部夯了两下,致王某某肋骨受伤。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右侧第2、3、4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任某甲亲属代任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木棍一根证实系被告人任某甲打伤被害人王某某时所使用。 2、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等情况。 3、卫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任某甲打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4、提取证明及木棍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2日在李源屯镇彦村任某甲家将木棍一根依法提取扣押。 5、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右侧第2、3、4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6、证人任某乙(任某甲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8日任某甲和王某某离婚,但王某某经常在其家住。2014年3月22日7时许,其将任某甲和王某某叫到其屋里,问二人能否继续生活,因王某某没有和任某甲继续生活的意思,其准备打王某某时被其妻子申某某拦住。这时任某甲与王某某从屋里出来在外面吵架,并发生撕打,后申某某将二人拉开,王某某跑到街上。 7、证人任某丙(任某甲家的街坊)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早上7时许,其在任某甲家附近看见任某甲手持棍子追上王某某,朝王某某背上夯了一下。 8、证人申某某(任某甲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任某甲与王某某在家里发生打架,其拉开二人后,王某某跑到街上喊叫,任某甲随追上王某某用木棍朝王某某后背上夯了两下。 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任某甲已离婚,但口头约定其离婚不离家。2014年3月22日早上7时许,任某甲的父亲任某乙让其离开任家,其与任某乙吵架,任某乙准备打其时被申某某拦住。这时任某甲拽住其头发用拳头朝其身上乱夯,又用双手掐住其脖子,其挣脱后跑到街门口,任某甲又拽住其头发拉到院内继续打,后被拉开,其跑到街门口,被任某甲追上用木棍朝其后背敲了几下。 10、被告人任某甲供述,其与王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离婚,离婚时说过离婚不离家,王某某有时住其家。2014年3月22日7时许,其父亲任某乙问其和王某某能否继续生活,后任某乙因此事与王某某发生争吵,任某乙准备拿板凳打王某某时被其母亲申某某拉住,但王某某继续与任某乙争吵,其随拽着王某某的头发将王某某拽出屋,跺了王某某两脚,又掐住王某某的脖子,后被拉开。王某某要离开时,其与王某某再次争吵,其抓住王某某的头发并用脚跺王某某。后因王某某走到街门口喊叫,其从家里拿一根木棍追上王某某,朝王某某背上夯了两下。 11、证人刘某某(李源屯派出所的民警)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轻伤鉴定结果出来前后,听王某某和任某甲的亲属说,任某甲的亲属一直与王某某家协商调解,后王某某到派出所对民警说调解不成,要求抓任某甲,民警去任某甲家没有找到任某甲,后任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12、证人武某某(李源屯派出所的民警)的证言证实,任某甲来投案当天,其在派出所为任某甲办理了相关手续。 13、到案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甲于2014年1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4、收到条证实被告人任某甲亲属代任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0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认为任某甲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与证人刘某某、武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王某某的意见不予以采纳。鉴于任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任某甲的亲属已代任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故任某甲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朝峰 审 判 员 丁 凌 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