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110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7月15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7月22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朱廷磊,被告人田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借用河南华都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建了中华翰苑5#、6#以及河南理工大学B8#、B9#住宅楼。2010年至2014年期间,田某某为感谢时任河南理工大学基建处副处长霍某某和魏某某提供的帮助,先后向霍某某行贿现金50000元和购物卡10000元,向魏某某行贿购物卡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霍某某、魏某某等的证言、霍某某、魏某某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验收、结算凭证等施工手续、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某某犯行贿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何继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