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传勇,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2月5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7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传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磊、贺筠、被告人刘传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0时许,被告人刘传勇伙同古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驾驶一辆白色长安之星牌面包车携带钢丝钳、锥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武陟县嘉应观乡吴小营村,将在该村北头刘东林开的木片厂院内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抓草机上的两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该两块电瓶价值1034元。被盗的两块电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传勇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2月5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7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武陟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刘传勇处扣押有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钢丝钳一把、锥子一把,其中钢丝钳一把已移送本院。有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传勇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传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传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二、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从被告人刘传勇处扣押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锥子一把,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千素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