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101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敦会,又名李敦敦,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阳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敦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李敦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李敦会驾驶晋E261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晋E9180挂),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詹店镇马营村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顺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吕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敦会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敦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敦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冯某某、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敦会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家属关系及身份证明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敦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敦会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敦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敦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敦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敦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宋玲玲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