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61年9月7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汉族,1983年3月25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梦彦,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北方,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北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磊、贺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王某甲、被告人杨北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梦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杨北方驾驶“力帆”牌三轮摩托车,沿武陟县阳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35省道大虹桥村十字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后与由北向南王某乙驾驶的豫A73632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发生相撞,致“力帆”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某某、许某某当场死亡,王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北方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许某某、王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北方的供述与辩解、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北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杨北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医疗费8094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提供的证据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请判令被告人杨北方赔偿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 被告人杨北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杨北方驾驶“力帆”牌三轮摩托车,沿武陟县阳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35省道大虹桥村十字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后与由北向南王某乙驾驶的豫A73632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发生相撞,致“力帆”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某某、许某某当场死亡,王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乙电话报案,被告人杨北方在现场等候处理,交通警察将被告人杨北方从事故现场带走讯问,被告人杨北方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认定,被告人杨北方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许某某、王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北方的供述,其供述了2014年12月11日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拉载杨某某、许某某、王某甲行驶到大虹桥村村口时发生侧翻。 2、证人王某乙证言,2014年12月11日13时许,驾驶豫A73632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焦西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我的车轮向上蹦了一下。 3、证人王某甲证言,那天与杨某某、许某某乘坐杨北方的三轮摩托,拐弯时摩托车翻了,将我们都摔到路上,见到杨某某、许某某都不行了。 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本案肇事车辆技术合格。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制图。 6、交通事故照片。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杨某某系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许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北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0、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北方到案经过。 被害人许某某出生于1958年6月19日,系附带民事原告郭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1日入住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当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094.0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北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北方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北方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北方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损害,应依法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和无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应当赔偿郭某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20年);应当赔偿王某甲医疗费8094元,护理费868.79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日),营养费130元(10元/日),合计9482.79元。被告人杨北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数额的70%,即赔偿王某甲6637.9元,赔偿郭某341480元;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数额的30%,即赔偿王某甲28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北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杨北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341480元;赔偿王某甲6637.9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2844.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