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曾用名谭某甲,男,49岁,现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2012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张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从许昌汽车东站乘坐一辆许昌开往周口的中巴车,意欲在该车上实施盗窃。当该车行至许昌县五女店镇五女店西街附近时,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正在睡觉的被害人张某某的裤兜割破盗窃其裤兜里的现金,两次盗得3700元交给被告人谭某某保管,当刘某某第三次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裤兜内剩余的3000元现金时被张某某发现,被告人谭某某见状赶紧叫停车辆并下车逃窜,刘某某也将第三次窃得的现金3000元扔在车厢内下车逃窜。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6时许,谭某某伙同刘某某预谋后,二人在许昌汽车东站乘坐一辆许昌开往周口的中巴车,二人在车上伺机实施盗窃。当该车行至许昌县五女店镇五女店西街附近即311国道路段时,被告人刘某某用刀片将正在睡觉的被害人张某某的裤兜割破,分两次将张某某裤兜内的3700元现金偷走,并直接递给了谭某某由其负责保管,当刘某某第三次将被害人张某某裤兜内剩余的3000元现金偷走还未来及转交同伙谭某某时,被惊醒的张某某发现,张某某抓住被告人刘某某的手不放,谭某某见状赶紧叫停车辆并下车逃窜,刘某某为了挣脱就将偷得的3000元现金扔在车里,其欲趁张某某捡钱时也下车逃窜,张某某顾不上捡钱就紧跟车下车追赶,直至追上被告人刘某某,后刘某某、谭某某害怕张某某报警就将已经得手的3700元现金退还给张某某。 另查,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谭某某向许昌县公安局桂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伙同刘某某在豫P5Z136公交车上实施扒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王某某于2014年7月7日16时37分通过电话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许昌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谭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许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两份,证实涉案现金670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4、被害人张某某被割破的裤兜及涉案现金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裤兜被割破及被扒窃的现金情况。 5、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了二人于2014年7月7日下午在许昌至周口的中巴车上分三次共扒窃他人现金6700元的事实。 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7月7日下午,在许昌至周口的中巴车上,其裤兜被一名男子割破,后追回现金共计6700元的事实。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7日下午,在许昌至周口的豫P5Z136公交车上发生一起扒窃事件,其将掉在车上的3000元现金捡起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8、证人摆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和一名陌生男子坐其车,该陌生男子向被告人刘某某要钱,刘某某打电话让另一名男子把钱送回来,后该男子给陌生男子三千多元的事实。 9、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辨认,证人摆某某对张某某、谭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某对张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某对其同案犯谭某某辨认,确认是刘某某和谭某某在豫P5Z136公交车上实施扒窃的事实。 10、许昌县公安局桂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谭某某向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1、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某某的判刑情况。 12、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02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