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魏某某,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现住许昌市许繁路世纪宏城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王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下午16时许,在许昌县瑞贝卡大道城南第一府楼下魏某乙开的沙宣理发店内,被告人魏某某的弟弟魏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厮打。正在给顾客理发的魏某某看到后持剪刀冲上去朝被害人陈某某的后背右侧猛扎一下,致使陈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下午16时许,在许昌县瑞贝卡大道城南第一府楼下魏某乙开的沙宣理发店内,被告人魏某某的弟弟魏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厮打。正在给顾客理发的魏某某看到后持剪刀冲上去朝被害人陈某某的后背右侧猛扎一下,致使陈某某受伤。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2015年4月1日,经调解,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物质损失,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被害人陈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魏某某陈述了其于2015年2月26日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魏某某持剪刀将被害人陈某某右侧后背扎伤。 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了2015年2月26日因琐事其和被告人魏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魏某某用剪刀将其扎伤。 5、证人魏某乙、魏某丙、张某某、吴某某、魏某丁、岳某某证言,均证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魏某某持剪刀将被害人陈某某扎伤的事实。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6、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5)15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7、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证明经被害人陈某某及证人吴某某辨认,被告人魏某某系2015年2月26日在许昌县瑞贝卡大道城南第一府沙宣理发店门口用剪刀将陈某某右侧背部扎伤的黄头发男子。 8、病例档案一组,证明被害人陈某某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 9、被害人陈某某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受伤情况、作案工具情况及现场地理位置情况的事实。 10、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11、许昌县公安局榆林派出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2、许昌县公安局新许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