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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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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超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5岁,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4月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5岁,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4月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21时许,在许昌县小召乡北寨村村民张某甲家宅基地处,被告人张某某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继尔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胳膊肘朝被害人张某甲面部击打,致其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1时许,在许昌县小召乡北寨村张某甲家宅基地处,被告人张某某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继尔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胳膊肘朝被害人张某甲面部击打,致其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2015年3月26日21时许,在许昌县小召乡北寨村张某甲家宅基地处(其家的麦田地头),因张某甲建房挖地基的土盖住其家的麦子,其与弟弟张某乙在整理土的时候与张某甲及其父张某丙发生争执,继尔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用拳头、胳膊肘朝张某甲面部击打,致人受伤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了2015年3月26日晚9点左右,其接到父亲张某丙的电话到其准备建房的地基处,因为土地纠纷与张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胳膊肘打其鼻部、面部致其受伤的事实。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3月26日晚9点左右,其与兄张某某因为土地纠纷与张某甲及其父张某丙发生争执,后引发厮打,张某甲和张某某厮打、其与张某丙厮打,具体张某某和张某甲怎么打的其没注意的事实。

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内容同张某乙证言内容一致。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3月26日晚9时许,其与李某甲、王某某到现场时张某甲父子与张某某兄弟俩已经停止打架,当时看见张某甲的左眼肿了,鼻子、嘴流着血,张某丙的嘴和手流着血,没有注意张某乙和张某某的伤情的事实。

7、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3月26日晚9时许,其到现场后双方已停止打架,当时看到张某甲的眼部肿了,张某丙的嘴流着血,张某乙在碎土上躺着说头晕,张某某在砖头上躺着说腰疼的事实。

8、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3月26日晚9时许,其到现场时双方已停止打架,当时看见张某丙的嘴流着血,张某甲、张某某和张某乙的受伤情况不太注意的的事实。

9、许昌县公安局小召派出所许县公(小召)勘(2015)K411023870000201503003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及照片6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人员受伤情况。

10、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受伤住院情况。

11、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5)2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并错位,鼻中隔骨折,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张某甲辨认其系被张某某打伤。

13、许昌县公安局小召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

14、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书、悔过书各一份,证明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也亦书面表示悔罪。

15、许昌县公安局小召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两份,证明2015年4月8日,民警将张某某传唤到该所讯问,并于当日依法将其刑事拘留。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贠永民

审判员  潘晓燕

审判员  史丰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