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1965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勇刚,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张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勇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5时许,在许昌县陈曹乡杜门村村民杜某戊家附近,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杜某乙因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将被害人杜某乙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勇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冯勇刚认为被害人杜某乙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犯罪后认错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平时一向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5时许,家住许昌县陈曹乡杜门村的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杜某乙因挪车问题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将被害人杜某乙鼻子打伤。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2015年7月9日,经调解,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杜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杜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杜某乙的物质损失,被害人杜某乙对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杜某甲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一案,杜某丙于2015年2月23日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杜某甲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杜某甲陈述了其于2015年2月23日因挪车问题和本村村民杜某乙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双方用拳头朝对方头部、脸部乱捶乱打的事实。 4、被害人杜某乙陈述了其于2015年2月23日因挪车问题和本村村民杜某甲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双方用拳头朝对方头部、脸部乱捶乱打的事实。 5、证人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张某某、张某己、杜某庚证言,均证明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杜某乙因挪车问题发生打架的事实。 6、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5)145、135、146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被害人杜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杜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7、病例档案一组,证明被害人杜某乙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 8、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杜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杜某乙对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杜某甲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9、许昌县公安局陈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杜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10、许昌县公安局陈曹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两份,证明被告人杜某甲于2015年3月2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陈曹派出所通知前去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当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晓燕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宋志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