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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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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志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9年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现住河南省许昌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9年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现住河南省许昌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张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22时许,在许昌县许由路与文兴路交叉口福缘大酒店门口,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而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将被害人刘某右腿下部、右脚踝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将酒后的被害人刘某送回许由路东段福缘大酒店休息,在酒店门口,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申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右侧胫骨、腓骨骨折,右踝关节脱位,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2015年7月1日,经调解,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申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被害人刘某于2015年4月21日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申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申某某供述了其于2015年4月8日22时许,在许由路与文兴路交叉口的福缘大酒店北门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并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的事实。

4、被害人刘某陈述了其于2015年4月8日22时许,在许由路与文兴路交叉口的福缘大酒店北门与被告人申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申某某将其打伤的事实,与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5、证人殷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8日22时许,在许由路与文兴路交叉口的福缘大酒店北门,一个体型较胖的男子将一个体型较瘦的男子打伤的事实。

6、证人申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4月8日晚饭后,被告人申某某开车送被害人刘某到福缘酒店休息,途中二人发生争执,后证人申某乙赶到案发现场,看见刘某坐在地上腿不能走路,听说是被申某某打伤的,随后120急救车将刘某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检查,医生说刘某的右腿下半部骨折。申某某体型较胖,刘某体型较瘦。

7、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5)30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8、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伤情鉴定说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刘某病历材料中所提及的内、外踝骨即本案鉴定意见中的胫骨下端和腓骨下端。

9、病历档案一组,证明被害人刘某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

10现场视频光盘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案发过程及案发现场体型较瘦的男子为被害人刘某、体型较胖的男子为被告人申某某的事实。

11、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已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申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12、许昌县公安局新许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投案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申某某系投案自首的事实。

13、许昌县公安局蒋李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申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