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47年11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许昌县,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7时,许昌县椹涧乡南张村村民王某某因家务琐事与丈夫张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家中的粪钯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故意用粪钯打被害人的,只是随手扔了一下粪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丈夫张某某发生矛盾继而引发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王某某持家中的粪钯对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受伤。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伤后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颅内出血,硬膜下血肿,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2015年7月13日,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张某甲于2014年11月30日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7日立案侦查。 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了2014年11月30日早上7点左右,其与丈夫张某某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王某某用自家粪钯向被害人张某某身上撺了一下的事实。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了其妻王某某用粪钯将其打伤的事实。 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0日早上7点左右,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发生争吵及打斗,证人张某甲在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看到地上有血迹及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和眼部被人打伤的事实。 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1月30日清晨,听到被害人张某某家有人吵架,并听到被害人张某某呼喊救命的事实。 7、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1月30日,听其母亲王某某说她与张某某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王某某用粪钯撺张某某的事实。 8、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早上到其开的诊所里包扎头部,其看到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左耳上部有一直径约一公分伤口的事实。 9、证人黄某某(许昌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主任)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1月30日给被害人张某某检查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左侧有一长约1.5-2公分的伤口、左眼黑紫肿胀的事实。 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1月的一天早上,其听到奶奶王某某和张某某吵架,王某某让其去村里诊所看张某某是否在包扎头部及其听王某某说王某某用家中的粪钯将张某某头部砸伤的事实。 11、证人贺某某、张某戊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被人打伤的事实。 12、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4)80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伤后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颅内出血,硬膜下血肿,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的事实。 14、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张某某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是使用粪钯将张某某头部致伤。 15、病历档案一组,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事实。 16、许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两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的事实。 17、和解协议、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