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6年7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许昌县,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志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子敬,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万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下午17时,在许昌县河街乡政府门口广场东北角,被告人李某甲因过路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甲用拳头将李某乙的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将李某乙的左眼打伤”证据不足,证人之间的证言不一致,被害人李某乙所受伤害系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打伤还是在双方互殴中被害人自己摔倒被树枝刮伤不能确定,且双方之间素无仇怨,打架系偶然事件,被告人没有将被害人打伤的主观故意,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无前科,望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下午17时许,家住许昌县河街乡柏树李村的李某乙在许昌县河街乡政府门口广场小树林东北角因过路问题与同村村民李某甲、李某丙兄弟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李某甲用拳头将李某乙的左眼打伤。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2015年7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转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李某乙于2014年6月2日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31日立案侦查。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日下午5点左右,其因过路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纠纷并将李某乙致伤的事实。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日下午,因过路问题其与李某甲、李某丙兄弟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将其左眼打伤的事实。 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日下午,其与其弟弟李某甲因过路问题和李某乙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中,李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乙左眼打流血的事实。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丙兄弟两人因过路问题与李某乙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朝被害人李某乙的脸部打了一拳,被害人李某乙左眼流血的事实。 7、证人柴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2日下午5点多,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丙兄弟两人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害人李某乙脸部和眼睛受伤的事实。 8、证人柴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丙兄弟两人因过路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害人李某乙眼睛受伤并流血的事实。 9、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天热时候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丙兄弟两人因过路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被害人李某乙被被告人李某甲摔倒的时候,脸部靠近眼的部位蹭到一棵树上擦伤流血的事实。 10、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天热时候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丙兄弟两人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害人李某乙眼部受伤的事实。 11、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4)42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其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 12、病历档案一组,证明被害人李某乙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 13、被害人李某乙眼部受伤照片一张,证明被害人受伤情况的事实。 14、许昌县公安局河街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15、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将李某乙的左眼打伤”证据不足,证人之间的证言不一致,李某乙所受伤害系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打伤还是在双方互殴中被害人自己摔倒被树枝刮伤不能确定,被告人没有将被害人打伤的主观故意,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证人李某丙、柴某甲、刘某某、柴某乙的证言均能够证明被害人李某乙的眼睛系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打伤,且与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互殴,主观上均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