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67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扶沟县。现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王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下午16时许,在河南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司包装车间送货时与收货人田某某因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木凳将被害人田某某右腿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下午16时许,在河南瑞贝卡发制品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司包装车间送货时与收货人田某某因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李某某持木凳子将田某某砸伤,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右侧髌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2014年12月13日,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的物质损失,被害人田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被害人田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李某某陈述了其于2014年11月21日因送货质量问题和包装车间的田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害人田某某腿部受伤。 4、被害人田某某陈述了其于2014年11月21日因送货质量问题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李某某用凳子砸伤其右膝盖。 5、证人孙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陈某某证言,均证实2011年11月21日,因接收假发发条问题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李某某用凳子将被害人田某某右腿膝盖砸伤的事实。和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6、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4)78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田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7、病例档案一组,证明被害人田某某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9、赔偿谅解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田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10、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1、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两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到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