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25岁,住河南省鄢陵县。2013年1月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2015年3月1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0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步行至许昌县新区兴昌路与育新路交叉口的保元堂药房,用小刀将该药房的卷闸门锁破坏后进入药房内实施盗窃,因药房的警报器报警,被告人彭某某逃离现场。 2、2014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步行至许昌县新区兴昌路与育新路交叉口被害人梁某某的报刊亭,将报刊亭的门破坏后,将报刊亭内放的770元现金及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54元。 3、2014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步行至许昌县新区兴昌路与育新路交叉口被害人梁某某的报刊亭,被告人彭某某将报刊亭的门破坏后,将报刊亭内放的200元左右的现金及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80元。 4、2014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步行至许昌市魏都区文博路的大武汉热干面店,将该门店的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将店内抽屉内放的560多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0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步行至许昌县新区兴昌路与育新路交叉口的保元堂药房,用小刀将该药房的卷闸门锁破坏后进入药房内实施盗窃,因药房的警报器报警,被告人彭某某逃离现场。 2、2014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步行至许昌县新区兴昌路与育新路交叉口被害人梁某某的报刊亭,将该报刊亭的门破坏后,将该报刊亭内放的770元现金及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54元。 3、2014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步行至许昌县新区兴昌路与育新路交叉口被害人梁某某的报刊亭,被告人彭某某将该报刊亭的门破坏后,将报刊亭内放的200元左右的现金及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80元。 4、2014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步行至许昌市魏都区文博路的大武汉热干面店,将该门店的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将店内抽屉内放的560多元现金盗走。 另查:1、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2、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将赃款退回,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某能够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了2014年9月份多次实施盗窃,在许昌县新区兴昌路与育新路交叉口的报刊亭盗窃先后两次,窃取的钱用于上网、吃饭了,盗窃的烟吸了;在许昌县新区兴昌路与育新路交叉口的保元堂药房盗窃一次,由于警报器报警没有盗得东西;许昌市魏都区文博路的大武汉热干面店盗窃一次,窃取现金560多元的事实。 3、被害人林某某陈述了2014年9月17日1时许其药房的防盗器报警没有在意,6点多到药房发现门被撬了,里面有翻动的痕迹但未丢失财物,后报警的事实。 4、被害人梁某某陈述了其报刊亭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晚、9月13日晚被盗,第一次被盗现金770元和8盒红帝豪香烟、8盒玉溪香烟、黄鹤楼香烟一盒,并且报警了。第二次被盗的都是零钱和几盒香烟,当时想着价值也不大,就没有报警的事实。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了2014年9月18日7时许发现其热干面店柜台内的500多元现金被盗后报警的事实。 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勘(2014)K4110230009002014090054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及照片21张并提取现场血迹三份,公(许县)勘(2014)K4110230009002014090024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及照片10张、许昌市公安局刑科所K4110520000002014100033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1张及相片7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辨认笔录2份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与被害人陈述被盗地点相一致。 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许县价认鉴字(2015)第025号关于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香烟的价格为人民币434元。 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许)公(刑)鉴(DAN)字(2014)1177号鉴定文书、(许)公(刑)鉴(DAN)字(2015)270号鉴定文书,证明现场血迹均未排除彭某某,支持来源于彭某某,不支持为人群中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0、许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上午在其父的陪同下主动到该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11、收条、谅解书各2份,证明2015年7月13日被害人梁某某、李某某领取退赃款,并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12、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京公通行罚决字(2013)第0003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主动退出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史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