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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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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郭某某),男,1996年10月出生(户籍出生日期1999年10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电影院西侧“雨涵舒”宾馆出租屋。因涉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郭某某),男,1996年10月出生(户籍出生日期1999年10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电影院西侧“雨涵舒”宾馆出租屋。因涉嫌盗窃,2015年1月1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洪伟、河南省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未检科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王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至同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在许昌县五女店镇周店村、柏茗村。先后趁村民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己、王某某、张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家中实施盗窃,共作案六起,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1100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到许昌县五女店镇周店村,趁村民周某甲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跳入周某甲家中实施盗窃,盗走周某甲家中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2、2014年5月份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到许昌县五女店镇周店村,趁村民周某庚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周某庚家中准备实施盗窃,被周某庚的儿子周某乙当场发现后逃离现场。

3、2014年7月份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到许昌县五女店镇周店村,趁村民周某丙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周某丙家中实施盗窃,盗走周某丙家中现金人民币500元。

4、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到许昌县五女店镇周店村,趁村民周某己家中无人之际,从周某己家西侧一所废弃房院内爬墙跳到周某己家二楼的平台上,后进入周某己家中实施盗窃,因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刘某离开了现场。而后被告人刘某到许昌县五女店镇柏茗村,趁村民张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张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5、2014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到许昌县五女店镇周店村,趁王某某租住的周店村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王某某家院内,而后进入王某某居住的卧室内实施盗窃,因未发现有价值财物,而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刘某盗窃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

2、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出生日期为1996年10月,犯罪时属未成年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3、出所登记表,证实刘某因盗窃犯罪于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

4、被告人刘某供述了2014年5月份至12月份,分别在许昌县五女店镇周店村、柏茗村多次入户盗窃,窃得现金1100余元的犯罪事实。

5、被害人李某、周某丙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7月份前后家中500元钱被盗的事实。

6、被害人陈某某、周某甲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5月份家中500多元钱被盗的事实。

7、被害人张某某、邱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4月22日发现家中150元钱被盗,因丢的钱少没有报警的事实。

8、被害人周某乙、周丙辰、周某己、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家中被盗,但没有丢失财物的事实。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曾在许昌市电影院西侧雨涵舒宾馆租房居住过。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是其在2009年在许昌市东城区邓庄乡基督教堂领养的,当时刘某没有名字,是自己给他起的。按照刘某自己说的年龄为其入的户口。户籍登记的是1999年10月1日出生。

1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她和丈夫郭向东曾经收养过刘某,给刘某起名郭某某,刘某真实年龄不明,未给刘某入过户口。

12、鉴定意见

(1)郑州新亚临床司法鉴定所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刘某拍片时(2013-7-31)骨龄判定为17.0岁。也证明刘某犯罪已满十六周岁。

(2)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许县)公(刑)鉴(痕)字(2015)第002号手印鉴定书证明:现场(2014.12.21许昌县王某某家中被盗案现场)手印是被告人刘某左手拇指所留。

13.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

(1)刘某分别在许昌县公安局民警的组织下,对其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进行了辨认,共辨认出六个地点,该六个地点与被害人陈述被盗地点一致。

(2)被害人周某乙在许昌县公安局民警的组织下,辨认出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跳墙进入其家院内的年轻孩,即为本案的被告人刘某。

(3)公(许县)勘(2014)K411023000900201412008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现场提取指印一枚,拍照18张。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史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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