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去到禹州市西大街房管局东边李某某开设的彩票店,因债务纠纷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魏某某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去到禹州市西大街房管局东边李某某开设的彩票店,因债务纠纷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魏某某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魏某某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李某某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调解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