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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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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 辩护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2年6月7日出生。 辩护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

辩护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女,1972年6月7日出生。

辩护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光普、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治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购买空心胶囊,存放于禹州市府东路北段自己家中,并在禹州市中华药城等地进行销售。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帮助李某某予以销售。禹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2015年1月23日在其家中查获空心胶囊157箱,经许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所查获的空心胶囊中重金属铬含量严重超过《中国药典》规定百万分之二的标准。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愿意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购买空心胶囊,存放于禹州市府东路北段自己家中,并在禹州市中华药城等地进行销售。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帮助李某某予以销售。禹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2015年1月23日在其家中查获空心胶囊157箱,经许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所查获的空心胶囊中重金属铬含量严重超过《中国药典》规定百万分之二的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现场扣押的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设备、生产资料及原材料依法由禹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