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5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豫KZ7270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禹州市坪山永和苑东门附近时,与相向行驶的罗某某驾驶的豫KAL018越野车、陈某某驾驶的豫KJF387面包车连环相撞,经检测被告人朱某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3.400mg。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豫KZ7270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禹州市坪山永和苑东门附近时,与相向行驶的罗某某驾驶的豫KAL018越野车、陈某某驾驶的豫KJF387面包车连环相撞,经检测被告人朱某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3.400mg。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均达成了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了罗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