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桑塔纳”牌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东站中路与建设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5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任某某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检字(2015)第411号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申某某的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及抽血视频和截图、申某某驾驶证及行车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申某某能在被查获后接受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