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甲,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耿某甲驾驶“力帆”牌轿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治安大队附近,将行人周某某撞倒,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耿某甲驾车逃逸。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耿某甲驾驶“力帆”牌黑色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治安大队附近,将行人周某某撞倒,后耿某甲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周某某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耿某甲与被害人家属的代理人杨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耿某甲自愿赔偿周某某家属10万元,其家属孙某甲对耿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耿某甲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查询情况说明。 2.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耿某甲的到案情况说明。 3.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4.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车辆指认照片。 5.被告人耿某甲驾驶证信息查询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耿某乙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 6.平顶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信息表。 7.平顶山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部出具的120接处情况。 8.平顶山市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情况证明书。 9.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物鉴(尸检)字(2014)990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 10.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Z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1.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经济赔偿凭证。 12.杨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以及孙某甲委托其作为代理人的委托书。 13.被告人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21日早上5点多,我从八矿西单驾驶着“力帆”牌小型轿车沿平安大道向东走没多远,突然听到“嘭”的一声,我从车窗看,没有看到人。我以为是路不平,然后就一直开着车走了。我顺着平安大道,至许南路,又拐到高阳路上行驶至开发二路,到“东方明珠”廉租房接住我侄子,送其到学校。我开着回到八矿西边一个部队营房附近刷车,发现车前面有个坑。我意识到自己出车祸了,但我当时很害怕,就不敢下车看撞住什么了。当天中午我想投案自首,但是想到我的女儿就没有向公安机关自首。 14.证人孙某乙证实了2014年9月21日早上5点50分许,周某某在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附近被车撞了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5.证人孙某甲证实了2014年9月21日早上5点50分许自己妻子周某某在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附近被车撞了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周某某系无儿无女的五保户的事实。 16.证人刘某某证实了周某某在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附近被车撞了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周某某系无儿无女的五保户的事实。 17.证人常某某证述,2014年9月21日凌晨5点多,我在东工人镇治安管理大队值班时,有人过来说有辆黑色轿车撞住人后往东跑了。这个人说完就走了,我没有找到他。我和值班的同事们一起出去看了看,在大队门口往东一二十米道路中间躺着一个老太太,头部流血、呼吸急促,我们就赶紧保护现场,我又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 18.证人耿某乙证述,2014年9月21日早上5点多不到6点我妹妹耿某甲问我要车钥匙去接孩子,我把车钥匙给她之后车一直由她开着。第二天她给我还车时,我发现车前杠和前盖有碰撞痕迹。我问耿某甲,她说车前面的坑是让人家砸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耿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耿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依据对其社会评估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周明洋 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琳 |